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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犯罪律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法规怎样规定的?无罪与免予刑事处罚之案例索引
2017-12-19

沈阳刑事犯罪律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法规怎样规定的?无罪与免予刑事处罚之案例索引

 沈阳刑事诉讼律师,刑辩律师的无罪与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方案和角度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汇编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 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3年11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项、第()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1日起施行。


无罪与免予刑事处罚之案例精选索引

无罪篇

案例一: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贾某某涉案人数原判定案比较模糊,不能清晰证明贾某某下线人数确有三十余人,原判定案证据不足;二、该案侦查机关向所有检举人统一提供下线人员结构图有诱供之嫌,该结构图证据应当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三、原判量刑不当。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案例二:王少芳、赵小钧等人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1刑终911号

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少芳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少芳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小钧、宋超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意见: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检察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海清、王少芳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少芳对潘海清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少芳从潘海清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少芳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海清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少芳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少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以纠正。

 

案例三:钟庆成、钟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辩护意见:

上诉人钟庆成的辩解理由及其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本案三上诉人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随县,随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湖北省公安厅的指定管辖函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2.随县公安局、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反法定程序,且将上诉人钟庆成之妻吴某的婚前财产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查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实体上,被告人钟庆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本案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均不能采信,原判认定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没有事实证据。

2.原判认定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3.原判认定钟庆成非法骗取的财物达3700多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认定钟庆成收取了6000余万元现金,已发放会员奖金5000余万元,再去掉钟庆成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奖金,钟的收入实际只有50万元。  

4.本案中会员购买的电话卡是客观真实的消费产品,其附加投资功能也得到了畅通实现,绝大多数会员收回了投资,本案没有受害人和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钟庆成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5.瑞华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从国家工信部取得了从事电信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还通过与康力公司合作而取得了直销资格,属合法经营主体。

6.上诉人钟庆成的经营模式为直销而非传销,计酬方式为单轨双进制,组织结构为二叉树结构,靠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维持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计算会员的销售业绩与奖金,会员并非以拉人头获取收益、计酬,会员间也未形成“金字塔式”组织结构,不属于传销组织。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非法证据及没有查实的证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钟庆成无罪。

上诉人钟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形成大量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排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上诉人钟某只是一个打工者,每个月得到的只有工资收入,原判认定钟某系从犯,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钟某无罪。

上诉人梁鸿甡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梁鸿甡受钟庆成安排从事果园、房屋租赁管理,并没有参与电话卡销售活动,也没有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上诉人梁鸿甡只是在钟某的指示下,帮助邮寄过手机和下载过几次网络电话卡账户、密码并上传到瑞华公司网站上,不能证实其行为主观上存在着犯罪的故意。

3.梁鸿甡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钟庆成打工,且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鸿甡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上诉人梁鸿甡无罪。

 

免于刑事处罚篇

案例一: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易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易刑一初字第3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二:黄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梅刑初字第71号

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成为代理商的登记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只能对此后发展加盟商和会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层级结构表中统计的代理商名下会员交款人数、金额、代理商收取佣金额,是对会员在返利网平台消费情况的统计,不能因此推算被告人作为代理商期间实际发展的会员数、会员交款额及佣金额;司法检验报告只是对谊生公司返利网整体运营模式及运营情况的电子数据测定,不能从中体现或推算被告人以代理商身份发展加盟商、会员情况;证人指证被告人宣传发展的时间绝大部分在其成为代理商之前,即使有宣传,甚至为证人代注册,也只是以普通会员身份。其余部分证人自承是通过其他渠道听到宣传后自行注册登记或是由其他人发展的。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体应局限于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组织建立、组织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被告人仅作为一个区域的代理商,代理的时间又非常短暂,对谊生公司返利网传销活动的实施,及返利网这一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不到关键作用,故不应是本罪的适格犯罪主体;即使按层级区分,由于加盟商均没有缴交保证金,加盟商在层级中不是利益层级,不能作为独立层级计算,因此,被告人作为代理商其层级实际未达三级;返利网这一传销组织是由谊生公司组织、策划、并领导操控的,运营模式及操作规范均由谊生公司制定,并由谊生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宣传,会员的款项也是直接汇付谊生公司,返利和代理商佣金也是由谊生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在谊生公司的宣传、鼓动下参与的,在参与过程中始终处于被组织、操控的地位。

3.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已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对部分事实提出了辩解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的自首法定从、减轻情节的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谊生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在共同犯罪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三:林水娣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10刑终104号

辩护意见: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组织、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于2013年7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2015年1月加入中国明明商衡阳总商委,并任商务,负责核对下级原商会上报的环民资料,系组织、领导者。故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林水娣、曾亚璐、黎炽光、贺仕银、黄某、陈某英、李秋英、许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黄某的量刑予以区别对待”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于2013年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未发展传销人员。2015年经刘某某安排在衡阳总商委任商务,上诉人黄某在衡阳总商委任职时间较短,只有两个月时间,其客观行为只是按照刘某某的安排统计上报两次报表,且没有获得报酬,因此不能将衡阳总商委2015年1、2月所上报的184人认定为黄某所发展的下线。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对黄某定罪免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上诉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四:被告人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朱某甲、何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五:冀某、赵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并刑终字第27号

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赵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组织宣传培训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冀某、赵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被告人冀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某参与传销活动,且其参与的组织内部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予以宣传、培训人员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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