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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知名刑辩律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如何认定?
2018-03-22

沈阳知名刑辩律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如何认定

 沈阳刑事律师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分析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沈阳知名刑辩律师构成要件分析:

1.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客观行为上,参与该组织的活动,且受该组织纪律等约束,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3.区分

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4把握“参加”行为的完成形态问题

不能仅以仪式或者手续来认定,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达成合意为标志。

 

沈阳知名刑辩律师案例索引:——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钉子”和打手,王清平、徐峰等七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一审法院对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定性。

   刘应平、王清华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上述被告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不过,刘应平、王清华等人的行为虽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刘应平、王清华等人毕竟是受陈金豹指使、间接指使而实施犯罪的,被指使者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指使者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共同犯罪责任。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王婷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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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法律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