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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企业法律顾问|沈阳公司律师|公司章程的法律问题,有关风险,注意事项等分析和总结
2017-03-13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沈阳公司律师|公司章程的法律问题、有关风险、注意事项等分析和总结

 

引言

章程又称公司、企业(以下统称“公司”)的“小宪法”,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认为章程就是工商局注册公司要求提供的文件,且很多公司章程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其公司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章程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弱,在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甚至公司在重大经营决策时陷入僵局,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公司往往由此瘫痪,甚至衰败。

沈阳律师|沈阳金点子律师网|沈阳企业法律顾问|沈阳公司律师就公司章程的法律问题、有关风险、注意事项等,作以分析和总结,以供公司老板以及法律学者,交流学习。

一、公司章程的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这条是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对公司本身,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协议的一种,因为公司章程也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决议,也可以理解成股东之间的协议。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区别很重要的一点是在它的修改上。股东协议是合同,修改需要订立合同的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个合同才能修改,否则无法修改。但是公司章程作为组织架构的一种设置,它在修改的方式上跟合同是有区别的,一般它不需要一致同意,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就可以修改。甚至在股份公司中,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股份公司在修改章程时只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三分之二的以上表决权通过,不是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章程的修改要比股东协议的修改宽松些,这是它们之间最核心的区别。

在实务中,公司章程的效力处理仍然遵循《合同法》的相应的规定,尤其是认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往往需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评判。

三、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抛砖引玉,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

和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任意性规范却为投资人、股东们提供了可以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合作模式和公司框架结构和运作的机会和空间。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规则变化,放权、授权,却具有重要的法律实务价值。

第一个方面是经营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而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只要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内容,公司原则上可以从事任何的营业,这点可以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法院不应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公司经营范围的作用相对来说比较弱化。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1.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究竟是董事长还是执行董事甚至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总经理,他是公司的高级雇员,可以不持有公司股权,因此持有公司股权并不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

 2、实务分析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3.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4、操作建议

 公司权衡利弊后,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限制。

1.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转投资和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但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在对外担保或转投资的过程中,没有遵循章程的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呢?一般而言,对外仍是有效的,对内公司或者股东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来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效力上要做内外区分。

2、实务分析。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公司及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3.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操作建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第四个方面是股东会的职权、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灵活掌握

第五个方面是股东会的通知时间。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在召开会议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是遵循放松法律的强制性管制的原则的,授权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置规则,遵循约定优先的规则。

第六个方面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采取人头表决,也就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事实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它规定有限公司按照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是原则;例外则是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以说,这个就反应出了大陆和台湾公司法的区别,大陆地区原则上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台湾地区原则上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七个方面是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特殊的问题,章程是否可以约定某一个股东或者董事有一票否决权。这个处理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股东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法院通常判定有效。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作出特别的禁止规定。

比如上海曾经发生一起案件,法院明确支持了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但是董事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目前为止还未有进入到法院的,但是有这样一个案件,深圳证监局在检查一家股份公司的时候,发现这样一个规定:董事会在表决的时候一人一票,但如果票数相当,董事长可以再投一票。这样的章程条款被深圳市证监局认定无效。因为《公司法》48条第3款和11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公司章程只能针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进行规定。在《公司法》已经对董事会表决规定了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虽然没有进入到法院,但是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态度认为这种规定是无效的,这是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3、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 “优先股”。

4、操作建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第八个方面可以自由约定的是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个由章程规定。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个方面就是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的,章程可以另外作出规定。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第十个方面就是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第十一个方面是监事会的职工监事比例。

公司法规定不能低于三分之一,这是保证劳动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具体的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比如公司监事会成员由三个监事组成。那么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至少得有一人是职工监事。至于究竟是一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两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三个人都是职工监事,这个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第十二个方面就是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比如规定大家可以任意转让,都没有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甚至规定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由章程规定。

另外对于股份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可以转让的股份数不得超过所持股份总额的25%,并且辞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刚开始我们就讲到公司章程的效力,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有约束力,因此,如果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董监高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其他限制的,应当遵守。

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十三个方面公司章程可以做出限定的是,是否排除股东的继承资格。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外规定的除外。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在这样一个案件,一家科技型公司由几个技术人员和一个出资方共同发起设立的,由于技术人员资金能力有限,所以占有的股份比例较小,出资方是绝对的大股东。但是很不幸的是,在公司产品初具规模,逐步成型的时候,大股东发生车祸意外死亡了,他的妻子和母亲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股权。但是两个人不懂这方面的技术,因此在继承股东资格后,就利用绝对控股的股东身份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由此发生纠纷。由于妻子和母亲在公司处于绝对的控股地位,也是合法的股东,所以法院在审理后只能支持妻子和母亲的请求,将公司解散。这也是一个很深刻的教训,如果公司想排除股东的继承,应当在章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第十四个方面是公司重大资产处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定重大资产的标准。

多少金额的资产属于重大资产,是100万还是1000万,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这实际上涉及股东会和董事会及经理的分权问题,多少金额上董事会,多少金额上股东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自行设定。

第十五个方面是关于累计投票的规定。

特别是上市公司,证监会是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实行累计投票制。

第十六方面是财会报告送交股东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践当中,股东有些情况下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少有公司主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将年度财会报告送交股东,往往需要去法院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

第十七个方面是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

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除外。

而且股份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还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股票,比如优先股等等。

第十八个方面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具体的聘用程序和方式由公司章程来进行规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到底给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

第十九个方面是公司解散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实务分析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一般,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3、操作建议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第20方面是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另有散见于《公司法》一系列条款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进行了方向性的规定,这些都需要通过自由约定来确定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以上是对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作出了梳理,除此之外,如果股东认为有必要,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只要章程约定的内容和公司法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那么章程规定都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这个规定的内容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有约束力,因此,大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一方面是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例链接: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二方面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二十三方面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需求各异,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欲顺应此种实际需求,法律需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的治理规则。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问题。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有这样一个案由: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这个案由后来被修改成了“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下面又有两个四级案由,一个是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一个是公司决议可撤销纠纷。

违法章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公司决议无效确认诉讼中附带审查相关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奕与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另一种是专门对公司章程条款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章程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章程条款被确认无效后,股东会可以按章程修订程序制定新的条款,在新条款制定出来之前,以公司法的规定填补无效条款留下的空白。基于无效条款所作的决议,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无效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为可撤销决议。

公司决议的范围比公司章程的范围要大,所以公司决议纠纷能够涵盖公司章程纠纷。有一家公司在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股东死亡之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继承人不能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投票表决,只能无条件的服从股东会决议,这个条款在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为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只要继承了股东资格,其就享有参与股东会和表决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不能通过章程规定排除的。所以,法院就认定,这样的规定是无效的。

另外,还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设监事会,但监事会主席由工会主席兼任,或者只设一名监事,监事由工会主席兼任。这种兼任的条款在实践中也常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监事的选举分为两类,一类为职工监事,一类为股东监事。

股东监事由股东会进行选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来进行选举。如果直接规定工会主席兼任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就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了。工会主席是职工组成的工会推选的,那么有些职工可能没有加入到工会,如果设监事会的话,监事会主席也是由监事之间相互投票选出的。比如我设立三个监事的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就由这三个监事进行互选。这样的话它就并不必然能把工会主席选举为监事会主席。

这个时候如果工会主席当选为监事会主席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名额至少三分之一,那么首先监事会主席能不能被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监事这是一个问题。其次、即使工会主席被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了,他在三个监事的互选之中能不能被选举为监事会主席也是一个问题。所以说直接规定工会主席为监事会主席这样的一个条款法院认为选举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监事的程序,所以这样的条款也是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五、股份公司的章程,如果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比如,公司由于股权比较分散,它在章程中就规定“任何股东如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还要继续受让其他人的股权,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否则不能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 。这个条款最终被法院都认定为无效。因为股份公司的股权自由转让是一个原则,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则,不能突破。所以限制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关于一票否决权的问题,上面已有论述。还有就是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利(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等),如果这个时候董事会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能不能通过股东会来作出决议呢?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来做这样的选举是不是有效?

也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的。但是这个时候公司的董事会和总经理都出现问题了,比如被抓了或者怎么样了,于是几个股东就召开了一次股东会,绝大多数股东也来了,作出决议,我们任命一个新的总经理,那么这样的一个决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分工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突破。他们这个案件当时发生在广西,广西这个案件发生之后,股东就拿着作出来的决议去工商局要求备案。工商局认为根据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来选举总经理,现在通过股东会来做决议是不行的,于是不予变更。于是这些股东便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工商局。

法院认为,这涉及到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治理如果顺畅,和股东权利是相关的。法院审查认为,股东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可以的。但是,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的职权和股东会的职权分工是强制性规定,你突破了这个强制性规定就是不合法的,所以法院不支持股东的诉请。

还有一个方面,就是章程修改内容带有针对性的或者歧视性的排除某个股东的权利的话,法院会以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从而认定这样的修改内容无效。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一个股东去世了,去世之后,其他股东立即召开股东会作出了一个决议,股东资格不能继承,只能按照出资多少进行现金结算退股。

去世股东的继承人因不服这个决议就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股权能否继承在之前的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的默认规则,没有规定就是可以继承,其他股东利用表决优势作出的这样一个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法院认为,有针对性的明显歧视性的排除某个股东的约定是无效的。

六、章程与股东出资。

如今《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就是说注册资本是不需要一次到位的,可以分期缴纳。在认缴制模式下,仍存在以一些依法不具有转让特征的财产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评估作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比如说,你的关系、你的人脉等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但实践中这些内容确实是一种资源,可以带来经济利益。

如果想用这种方式出资,操作上可能需要做一些变通处理。变通的方式通常有两种:第一个方案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通过约定表决权和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来实现。比如说以人脉、关系等不可转让特质的资源出资的股东可以象征性的出资,出资5000元或者10000元,但在章程中约定你具有80%的表决权,这是可以的。包括盈余分配的比例,比如你可以分配80%等等,这也是可以的。通过这样的一种约定表决权或者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从而在事实上达到了你以人脉、关系、管理经验等资源出资的效果。

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先设立一家合伙来实现,先以自己的劳务等和你一起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劳务是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的,你设立合伙企业之后,另外货币出资的人再和这个合伙企业一起设立一家公司。这样在分配时,合理分配表决比例就可以了。

七、公司章程与股东除名。

关于开除股东,在现在的法律规定中,规定得比较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得比较窄。只有在公司股东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催告股东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如果催告后仍然不出资,那么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

公司章程在这方面可以有所作为,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只针对高管,不针对股东,股东原则上可以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一致的事情。但对一些公司而言,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在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这种情况下,股东如果从事与该公司业务相同的事情,就可能和公司进行竞争,这种情况下股东就可能出现竞业禁止的情况;但是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作规定,股东竞业将不会受到限制。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在实践中,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那么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南京,叫祝鹃案。章程规定股东不能和公司做同样的事情,如果做同样的事情就可以解除你的股东资格,祝鹃恰恰违反了这几条的规定,最终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了祝鹃的股东资格。祝鹃不服提起了诉讼,最终的结果法院没有支持祝娟的请求,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你的股东资格。但是这样的解除是有条件的,就是公司必须要将除名股东的股权买回来,不能说无条件没收。这个案件最终上了最高法院的公报。

另外,章程还可以约定股东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司的行为,可以解除股东的资格。还可以约定在股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解除股东的资格,如果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这种规定也是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司,它可能会对股东具备某些资格作出特殊的规定,当你股东丧失这个资格时,公司可以依据章程的这个规定解除你的股东资格。举个例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规定,股东必须要有会计师执业资格,如果你的会计师资格被吊销的话,那么公司将会将你的股权强制收回,然后现金结算,将你除名,这个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其实,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面也有这样的规定,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公募基金的管理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一些行为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话,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股份或者所控制的基金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之下,证监会就可以强制要求你转让股权,如果这个时候你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出现哪些情况或者出现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条件的话,你的股权必须被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这个规定也就当然合法的。

还有一些章程中规定,比如你达到退休年龄了,或者说从公司离职,你就必须要交出股权,这种约定在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中比较多,这样的一些规定都是得到法院支持的。这是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项作出的规定。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章程在设定股东除名事项的时候要遵循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股权平等原则,不能恶意的排除股东的权利。第二个是除名事由要具有正当性。比如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丧失行为能力等等。另外在股东除名的时候还需要用尽内部救济。比如说我向公司认缴出资100万,但是我只缴了50万。我这个时候出资当然是有瑕疵的,但这种瑕疵不是用股东除名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你可以仅仅以50万元的出资来限制我的表决权或者盈余分配权,这种限制已经能够达到对我惩戒的目的了,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这种瑕疵而直接将股东除名。再一个,作出股东除名决定的时候,要对被除名股东给予一定的公平救济,不能是直接无偿没收,根据现金对价来给付。

八、公司章程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权对外转让的话,其他股东是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有这样几个规定。

第一个规则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你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原则上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章程规定在股东之间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以章程约定优先。

第二个规则是,股东死亡或者在临死之前将股权赠与,由于这种行为股权的受让不是基于意思表示,不是基于合同行为,原则上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但章程有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

第三是优先购买权涉及全部还是部分。

关于能不能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比如说我是100万的股权转让,如果按照默认的规则,你要么主张优先购买权全买,要么放弃。但是这个时候我能不能只买一半,这种情况能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个也是根据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规定可以分割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九、关于法院介入公司僵局或者说调整章程适用的情形。

在英国的公司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且在法院组织开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章程中相关规定的约束。

上海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后来增资到1亿,有9900万是浙江的一家公司增资的,原来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在增资后只持股1%。但99%的股权对应的9900万没有到位,两位自然人股东于是催告浙江公司出资,但浙江的这家公司现在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他就不理股东的催告。后来两个自然人股东就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其除名。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来讲的话,1%的股权显然未过半数,实际上没办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后来,两个股东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这个决议是有效的。

法院在处理的过程中认为,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有真正出资的股东才具有表决权,没有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浙江这家公司未出资而且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表决。法院认可了这个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支持了两个股东的诉请。

第二个案件发生在无锡,一个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和这家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欠这家公司一笔钱,这个控股股东是广东的一家公司,它就用其在海南的房产向股份公司做了抵押,以物抵债。股份公司的小股东认为房产不值这么多钱,要求公司评估,广东的这家公司不同意。小股东就起诉到法院,法院组织评估,发现海南的房产已经被海南省高院查封了,而且房产价格根本不值这么多钱,所以法院判决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广东的公司应当偿还所欠的公司的几千万。

判下来之后,广东的公司也没有履行。小股东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去查控股股东的财产,发现根本没有资产,控股股东只在这家公司里有股权,其他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的。于是只能把控股股东的股份拿过来抵债,一旦抵债,股份公司必然要进行减资。减资按照程序来讲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控股股东的出资是到位的,只是后面有个关联交易,但是股东资格是没有争议的。并不能像上海的案件那样因为出资瑕疵而限制表决权,法院最终决定,为了制止股份公司的内部侵权行为,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权通过来进行减资显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法院就以裁定的方式强制这家股份公司进行减资,所以这个减资不是股东大会作出的,而是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减少注册资本,以减少的注册资本来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这样就解决了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赔偿问题。

所以现在也有这样的倾向,法院可以对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司的一些特殊情况做一定的干预,这种干预也是可以突破章程甚至是《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这些形成的实践经验以后可能会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中成为立法变化的实践基础。

 十、公司章程涉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问题,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的股东知情权约定的效力问题。

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的股东知情权约定,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资料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有效的前提下),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利。但具体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综合考量。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审判研究法官论坛180:公司章程涉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效力判断)。

十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0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 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

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祝鹃要求确认2009年1月 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十二、公司章程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注意事项: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修改章程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章程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不再填写《公司备案申请书》。

 3、《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4、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5、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沈阳企业法律顾问结论最新两次的公司法修改越来越彰显出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表现了减少对企业的管制与干预、增强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倾向。本文总结了公司法中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自行约定的几个重要事项,以及法律风险、注意事项,涉及到公司的权力结构、管理经营模式、分红模式、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作为“公司宪法”,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度章程时,务必考虑周全,通过明确详细的公司章程,就公司经营作出个性化的制度安排,以防控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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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中国律师商学院 法律讲堂 法客帝国 法官论坛180审判研究 律博士学堂 鑫涌法律大讲堂